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28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上開3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93年度訴字第1496號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2月26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間廟宇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7年2月26日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間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7日1時50分許,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10頁、第11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