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居高雄市(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復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93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24號、93年度訴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確定,嗣以95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6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5樓之7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瀨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1-
22、27-2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93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24號、93年度訴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確定,嗣以95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6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搶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