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94年2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4年2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28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2月
6日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嗣經撤銷假釋(第1次撤銷假釋);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次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5日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又撤銷假釋(第2次撤銷假釋);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與上開第2次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年24日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3次假釋),並經撤銷假釋(第3次撤銷假釋);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1月15日,並與上開第3次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2年4月6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6支,且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號:A9707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12-13頁)、扣案注射針筒16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6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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