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1日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出所;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9之3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6年9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查獲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警卷第8頁)、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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