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 黃明智
黃淑慧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被告 黃淑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全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智、黃淑慧、黃淑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原告不願與被告繼續共有關係,該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且系爭不動產為坐落一樓之房屋及基地,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為分割之方法,爰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前經本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事件判決按兩造各5分之1比例分割確定,其中土地部分於94年
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已無共有物分割問題,房屋部分則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仍按兩造各5分之1比例登記為共有,被告並未反對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且已委請多家房屋仲介商求售,原告求為裁判分割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或雖有不分割之期約,其無管理特約者期限已逾5年,或有管理特約者期限已逾30年,或有重大事由時,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不分割情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其中房屋部分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民法第823條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業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970號判例可資遵循,被告既未證明該房屋有符合上開判例所揭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又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已為分割云云,惟查該土地既仍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5萬分之953,即仍屬共有狀態,且該土地為房屋之對應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規定意旨,自應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併同分割。被告上詞所辯尚無可取。原告本於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至於分割方式,依原告所提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為坐落一樓之房屋及對應之基地,層次面積183.16平方公尺,騎樓為29.02平方公尺,顯然難為原物分配,且被告亦陳明不反對變賣分割等語,則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當。爰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從而,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方式分割,而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㈠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人│││├───┬────┬───┬───┬──────┤├─────┤暨│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中正區│成功│一│172│建│63│黃明仁、黃明智│││││││││││黃淑瑗、黃淑真│││││││││││黃淑慧各250000│││││││││││分之953││├─┼───┼────┼───┼───┼──────┼─┼─────┼───────┼───────┤│2│臺北市│中正區│成功│一│175│建│1479│黃明仁、黃明智│││││││││││黃淑瑗、黃淑真│││││││││││黃淑慧各250000│││││││││││分之953││├─┼───┼────┼───┼───┼──────┼─┼─────┼───────┼───────┤│3│臺北市│中正區│成功│一│176│建│111│黃明仁、黃明智│││││││││││黃淑瑗、黃淑真│││││││││││黃淑慧各250000│││││││││││分之953││└─┴───┴────┴───┴───┴──────┴─┴─────┴───────┴───────┘㈡房屋部分┌─┬──┬───────┬───┬─────────────────┬────┬─────────┐│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暨│備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權利範圍││├─┼──┼───────┼───┼───────────┼─────┼────┼─────────┤│1│438│臺北市中正區成│9層樓│1層:183.16││黃明仁、│含共同同使用部分││││功段一小段172│鋼筋混│騎樓:29.02││黃明智、│449建號之應有部分││││、175、176地│凝土造│合計:212.18││黃淑真、│││││號││││黃淑瑗、│││││--------------││││黃淑慧各│││││臺北市中正區紹││││5分之1│││││興北街37號││││││└─┴──┴───────┴───┴───────────┴─────┴────┴─────────┘~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