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50號抗告人乙○○
丁○○丙○○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所為關於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零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台北市○○區○○路1小段172、175、1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53/5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全部,其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846,006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頁),依相對人就上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1/5計算,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569,201元(計算式為:7,846,006÷5=1,569,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以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1,569,201元計算。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上開共有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總合計算第二審上訴利益額,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即非正確,是抗告人得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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