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文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祈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外車道停等紅燈,後欲變換車道直行,因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方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詩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左足壓砸傷等傷勢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6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桃原交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