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世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K32-227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村00號,見該眷舍無人居住,竟翻越圍牆進入眷舍,竊取屋內馬克杯1個。
(二)又於同年2月16日10時25分許,騎乘上述機車,進入高雄市○○區○○○村○○路○○○○號無人居住之房舍,徒手竊取放置於前庭箱子內之陶偶10個時,適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巡守隊巡邏經過,因而未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翁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郭瑞麟高昇亮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就上揭被告行竊地點係無人居住之眷村空屋,此經證人郭瑞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前述犯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2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一)之馬克杯1個,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竊得之馬克杯杯身有裂痕,已經丟棄等語,且其價值低微,縱予沒收就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二)之陶偶10個,業經發還證人郭瑞麟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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