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承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承暐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8年7月25日12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對前揭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坦認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從觀察勒戒出來後就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因為伊到大同醫院就診時,伊有詢問過伊的尿液可能會有陽性反應,伊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及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6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35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08年8月6日報告編號UU/2
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長期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所服用之藥物康普萊(Complera),係屬抗病毒藥物,而該藥物並不會使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院108年10月28日高醫同管字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第2次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暨衡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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