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維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其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係供己代步之用,而非為銷贓得利,且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尤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夜間持有管制刀械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件存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益徵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上開機車已交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被告梁維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峻於民國107年8月9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三民家商」圍牆外人行道時,看見 陳素妍 所有其子甲○○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沒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並騎離現場,得手後供作其代步之用。迄於107年10月7日21時許,梁維峻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將該車出借給知情之少年陳○昌,而少年陳○昌於107年10月10日1時30分許,騎乘該輛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懷安街與平等路口遭到警方攔檢而查獲少年陳○昌騎乘贓車(已發還),並據少年陳○昌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維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及證人即少年陳○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與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