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子軒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
109年8月1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
6日4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9月6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子軒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伊係於108年8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凹子底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587)附卷可查;而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08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原始編號:L專-108587)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㈢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4500ng/ml、5880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是被告辯稱係於108年8月30日22時許吸食毒品云云,然因該時點已與被告於108年9月6日4時12分許經警採尿之時點相隔逾6天,揆諸上開函文意旨,該時點應無可能係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係於10
8年9月6日4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為其最後一次之施用日期,方與事證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㈣此外,本案尚有甲基安非他毒品1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警巡邏時,發現被告神情慌張立即閃躲,遭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有於108年8月30日施用毒品等情,有其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雖其所稱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難認被告有逃避審判之意,應認被告坦承犯罪,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澈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為0.3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該結晶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與上述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實益之包裝袋,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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