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10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0日9時3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川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潘勝忠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並供稱:伊最近一次是在108年10月5日20時許施用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10時26分許經其同意而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950ng/m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345)、上開檢驗中心108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號)在卷可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即3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前引科學驗證結果,無非係被告
記憶錯漏所致,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仍不知悔改,再因吸食毒品案件,分別經②屏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屏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屏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⑥屏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警惕再第7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偵查中所辯尚僅係對施用日期之記憶錯疏所致而已,尚非全然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迄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妻具狀陳述之家庭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檢驗無訛,有上揭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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