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中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8090)」應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
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原始編號:B-108090)」,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機車後車燈損壞未亮燈而遭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08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附卷足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澈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徐子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
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5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30日1時54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河西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徐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其於採尿前曾施│││之供述│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液及姓名對照表(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B-1080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8090)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處分期│││簡表各1份│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