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謝文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叁點壹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貳瓶(驗餘淨重合計貳伍叁點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顆粒晶體塑膠容器壹瓶(驗餘淨重叁伍點零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之過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器壹瓶(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廷洋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7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8月20日拘提吳廷洋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廷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開住處,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即編號1至4,驗前淨重分別為0.65公克、0.14公克、1.78公克、17.4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8公克、0.07公克、1.70公克、17.28公克;編號1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61公克;編號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1.58公克;編號4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編號5、6,驗前淨重分別為1.28公克、32.4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19公克、32.3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液體1瓶(即編號12,驗餘淨重133.9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褐色液體1瓶(即編號13,驗餘淨重119.57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3.6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黃色晶顆之塑膠容器1瓶(即編號14,驗餘淨重35.08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3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黃色晶顆之過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器1瓶(即編號15,驗餘淨重0.79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施用時供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取得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包(驗餘淨重合計53.1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2瓶(驗餘淨重合計253.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顆粒晶體塑膠容器1瓶(驗餘淨重35.0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之過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器1瓶(驗餘淨重0.79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