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51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李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3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壹仟陸佰拾陸元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向美商花旗銀行
申請一張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該
銀行奉准自98年8月1日起,將其在臺灣地區消費金融業務分
割予原告。詎被告竟自100年1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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