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林益全
被 告 李璋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被 告 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被 告 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被 告 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被 告 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被 告 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被 告 林煒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7年度自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821號,被告調查未盡,違背法令,應賠償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
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
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等規定負其責任。於
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
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以為救濟。準此,
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
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要無疑義。且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包括法官、檢察官),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必已因其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
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考其立法理由,乃因現行訴訟制度,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
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
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
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
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
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
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
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
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
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
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
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為法官及
檢察官,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821號之刑事案件,執行審判、追訴職務時,調查未盡
、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衡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處理。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提起本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