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4號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勝雄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26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7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員警口誤為2年,從寬裁處為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員警並未告知原告經儀器判定3次失敗,即會以拒絕酒測處罰。
㈡依據鈞院103年度交字第128號及106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
訟判決可見,員警至少進行10次酒測失敗,始判定受測人以消極不配合之行為拒絕酒測。
㈢另原告當庭以其因工作所需經常駕駛汽車,須持有汽車駕駛
執照,原處分吊銷原告駕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以及舉發單位員警告知錯誤之禁考年限,應告知事項有誤,本件舉發程序有程序瑕疵無效。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5月26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員警口誤為2年,從寬裁處為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防制危駕勤務時,
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遂上前攔查,警員於攔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遂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遂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原告一再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測。經被告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內容:
⒈影片名稱:MAH00056.MP4⑴影片時間00:00:03~00:00:16員警甲:喝到現在?原告:因
為我們都斷斷續續啦。甲:最後1次喝是什麼時候?就是你喝完的時候是何時?原告:你等我一下啦。員警甲:你要打給誰?原告:我打給客人。
⒉影片時間00:04:56~00:06:02原告:你等我一下。員警:你
又要打給誰?原告:我打電話而已,我沒有要做什麼。員警:你打電話要做什麼?原告:我沒有要做什麼,我打電話而已,我也不會走,你放心。員警:沒關係,你先過來跟我作一下酒測。原告:我不要。員警:為什麼不要?原告:我不是拒測,你等我一下好不好?我打電話一下。員警:我們沒有那個程序可以讓你一直打電話,我們已經讓你打2通了,你打完我們就讓你酒測,我再給你1通電話,這樣可以嗎?原告:可以。你可以等我一下好嗎?員警:我再等你1通啊。原告:好,你可以再等我一下,我打電話可以嗎?員警:
可以,我再等你1通。我真的不會給你拖。我不是故意的。我現在肚子很痛,我想要大便,你應該也不會讓我去。員警:那這樣趕快測,測完就可以去大便。原告:跟那個沒關係。你等我一下,我打電話。員警:我跟你說最後1次,1通電話,了解了齁。(影片時間約莫經過18分鐘後)⑶影片時間00:24:05~00:24:41員警甲:再給你3分鐘。原告
:再給我3分鐘,不好意思,你再等我一下。員警乙:你這樣我哪有時間等你,這程序越走越複雜。原告:我知道,我知道。員警乙:你知道就讓我方便一點。原告:我在聯絡。員警甲:我剛才跟你說再給你3分鐘。原告:拜託,你再等我一下。員警乙:我已經跟你講明了,你聯絡誰都沒效。原告:我知道,你再等我一下,拜託。員警甲:我再給你最後
3分鐘。這樣可以吧!原告:(講電話)喟,阿嫂,你怎麼樣?好,我等你,我等你。
⑷影片時間00:26:36~00:27:06員警甲:再30秒。原告:等一
下,拜託,等一下。……員警乙:你現在是要等多久?我從剛才就讓你打到現在。原告:我知道,我在打電話。員警乙:你知道就要讓我諒解,你讓我這樣等,是把我們2個當成瘋子。原告:我不是在呼嚨你。員警乙:你現在這個不是呼嚨是什麼?旁邊越來越多人,你是要全世界的人都圍過來嗎?圍過來是更難處理,我不會騙你。
⑸影片時間00:29:44~00:36:40員警甲:我已經等你30分鐘了
,我仁至義盡了,來,甲○○先生,現在我已經等你30分鐘了,我們現在依規定實施酒測,甲○○先生,請你把電話掛掉。……甲○○先生,你要不要把電話掛掉?你現在是要拒測還是實施酒測?2條路。原告:我沒有要拒測。員警甲:沒有要拒測,來,我們來實施酒測。原告:我要1瓶水。員警甲:沒辦法,你已經超過30分鐘了,不須要提供你水。原告:我現在口渴。員警甲:也是一樣。酒測完之後我可以給你水。來,全新的吹嘴。拒測不划算,我直接告訴你。……來,持續吹氣吹5秒鐘。原告:我現在喉嚨很乾,我不是故意的。員警甲:沒關係,我等你。原告:我真的很乾。員警
甲:吹氣跟喉嚨乾沒有關係。……(原告第1次吹氣)來,吹氣失敗。第1次吹氣失敗。3次吹氣失敗,我就直接開你拒測。員警乙:你如果吹太多次就是拒測。員警甲:來,持續吹氣吹5秒鐘。持續吹氣吹5秒鐘,像吹氣球一樣,這樣知道嗎?員警甲:快一點,不要再打(電話)了。原告:我不是要打啦。員警甲:我等一下可能不會讓你把車拿回去。原告:我不是故意的,你等我一下。員警乙:你還要等,我等一下車不讓你領。你好好配合。……(原告第2次吹氣)員警
甲:你(吹氣)就斷了。我跟你說像吹氣球那樣。第2次失敗。原告:我含著而已。員警甲:我再最後1次,你就是深呼吸,吹氣(原告看手機)。員警乙:快一點。原告:我現在肚子很痛,我去廁所一下。員警乙:你要再拖。員警甲:
你要再拖。原告:我不是在拖,我肚子從剛才就痛到現在。
員警甲:好,來,吹氣。原告:我真的肚子很痛。員警甲:甲○○先生。原告:我不是要給你拒測,你大人有大量,不要這樣。員警甲:我已經等你30分鐘了。原告:我不是故意要惹你生氣。員警甲:你現在要不要吹?不要吹我就實施拒測。我給你最後1次機會。原告:我沒有要給你拒測,你不要生氣。員警甲:這樣你要吹了嗎?來。原告:等一下,有人來。員警甲:然後呢?你要吹還是不吹?原告:我現在如果拒測呢,我拒測我先去繳。員警甲:拒測罰9萬,吊銷駕照2年。原告:我現在吹會怎樣,你要跟我講。員警甲:你吹我不知道你有過沒有過,你現在要我怎麼跟你說。0.18到0.24扣車,0.25以上涉嫌公共危險罪,0.17以下沒事情,你就可以直接離開,這樣了解嗎?可以啦齁?(原告第3次吹氣)員警甲:吹氣失敗。原告:我當作那個到了。再1次,不好意思,我真的當作那個到了,我不知道啦。員警甲:你氣吹到沒有為止就對了,還在擋。原告:好,好,好,我真的不知道。員警甲:還在擋。原告:我沒在擋。員警甲:我內行人不跟你說外行話。……我跟你說,深呼吸,一直吹,吹5秒,預備開始,來。(原告第4次吹氣,吹不到1秒即中斷)原告:我真的喉嚨很乾,你等我一下。員警甲:我已經等你30分鐘了。原告:我真的嘴唇、喉嚨都沒水分。員警甲:好,你再繼續拖時間,嘴都乾了。原告:我沒有拖你的時間。大哥,不然你茶借我喝一下,我真的口很渴。員警甲:不行,你有時間講電話。原告:我剛才跟你說我要喝茶,你叫我先測,我現在跟你說我要喝茶……。員警甲:全程錄音錄影已經超過30分,我依法真的不能給你水。原告:超過30分就是不能喝水,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員警甲:就是不能喝水,對。原告:問題是我現在口很渴。員警甲:也是一樣,你吹完就對了。員警乙:你配合一點。原告:我很想配合,可是我口很渴。……員警甲:我就跟你說我現在不能給你水,你現在口渴,不然怎樣,我們3個在這裡坐,一直在這裡等?⒉影片名稱:MAH00057.MP4⑴影片時間00:00:00~00:00:32員警甲:你現在要拒測嘛齁,
確認。你要拒測齁,我現在跟你說,拒測第一,罰單9萬,吊銷駕照2年,第三我會給你吊車,第四你會實施道安講習,這4項權利我現在跟你說,這樣你有了解嗎?......這樣你有了解嗎?有了解了 喇齁 !依據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業已等待原告打電話超過30分鐘,並指導其如何吹氣,嗣後員警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以喉嚨乾欲喝水、肚子痛須上廁所及吹氣不足等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7年6月11日、7月12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07028449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並未另設規定,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負有注意依指示行車,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又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後內政部警政署亦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及嗣後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換言之,值勤警員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警員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本案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違法於人行道停車,且因其身上散發酒味,故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自當應依其法定職權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詎原告雖口頭表明願意配合吹氣,惟自始以打電話、肚子痛欲上廁所、口乾要求喝水或吹氣量不足等方式,藉故推拖拒絕酒測達30分鐘以上;又縱原告吹氣之次數尚未達其舉例之貴院其他判決案例中受處分人有10此以上之吹汽次數,然員警既已明確指導其吹氣方式,並告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上開行為,揆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業已構成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成立要件至明。
㈣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理由五、(三)2.、3.意旨)。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可知,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3年期間部分,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惟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1、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本案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處罰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原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因員警口誤,誤告知為2年,爰被告仍依循上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信賴保護及不得更為不利益處分原則,從寬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為「2年」。是本案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7年5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機關107年7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28號、106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10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062676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5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機關107年7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年6月11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07028449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年7月12日南市警化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1片。
又原告到庭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並不否認,但認為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之舉發程序不符法定程序,因此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㈡又查,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000000
號全文為:「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經多久時間未獲結果,始得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案,業經交通部函示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辦理。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現行法令為罰鍰9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等語,是此,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釋主要在答覆已進行酒測檢定當中,因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導致無法順利進行酒測時,得否認定其已具備拒絕酒測而逕予處罰要件之疑義,而該函回覆意旨只要值勤員警有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仍拒絕測試,即可構成處罰要件。另根據107年版之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明確表示,㈠過濾、攔停車輛:…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㈣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㈥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至其「作業流程」亦表示,值勤員警所為「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處罰規定」,需在實施檢測前為之,只要駕駛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即可製單舉發等語。且所謂15分鐘之緩衝,並非攔檢時起算,而是「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嗣後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並不在於執勤員警已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而是必須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況且就101年5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復再次闡明前揭作業程序關於酒測之處罰要件。換言之,駕駛人依前揭法規本有配合值勤警員實施酒測之義務,因此值勤員警所為之「勸導」,僅止於規勸駕駛人應配合接受酒測,並於值勤員警清楚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駕駛人此際僅存兩種選項,一是同意接受酒測,另一則是拒絕接受酒測(參照前揭「作業流程」)。因此,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並指揮車輛靠邊停車,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如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
㈢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
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年6月11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07028449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年7月12日南市警化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為證。經本院勘驗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後,將勘驗光碟筆錄送達兩造,命就勘驗筆錄內容表示意見,並於107年12月5日當庭就原告爭議部分加以勘驗,本院依原告請求就筆錄內容略加修正後,其中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以及原告拒絕酒測之勘驗內容如下:
⒈「V8影像」資料夾內「MAH00056.MP4」影片檔部分:此影
片檔為員警攔查原告之後,手持攝影器材拍攝之片段,影片一開始原告已被員警攔停下來,雙方在路上交談。
①影片一開始,員警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酒的,喝到什麼時
候,原告答稱傍晚左右開始喝,斷斷續續喝到被攔查之前,影片第10秒,員警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完的,原告則不回答然後拿起手機開始撥打電話。原告撥打電話過程中,員警於影片1分17秒時將鏡頭轉至一旁違規停放路口轉角人行穿越道上之「0000-00」號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此時車燈亮著,是處於發動狀態。原告撥打第一通電話至影片2分5秒時掛斷,之後又跟員警說要再打個電話,然後於影片2分25秒時再度撥打電話,一直撥打電話到影片4分55秒才掛斷電話。之後原告又再度跟員警說他要打電話,員警遂詢問原告打電話要幹嘛,原告就說他只是打電話,他也不會跑,然後員警就要求原告先做酒測,原告並不配合,然後說他不是拒測,讓他先打個電話,員警說依照程序沒有讓原告打電話規定,然後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打電話的機會,打完就要對他進行酒測。
②影片5分32秒,原告聽到員警給他最後一次打電話的權利
,然後就回答:「好,再等我打電話,他不會拖時間,他不是故意的,他現在肚子很痛想大便,警察也沒要讓他去」。員警聽到原告上述回應,馬上在影片5分50秒時上前拉住原告的手臂說:「好,那就趕快來測,測完就讓你去上廁所」,原告則閃身躲開不配合員警,員警就說就讓原告打最後一通電話,原告就開始滑動手機,並於影片第7分4秒時撥打電話給一個叫阿嫂的人。影片11分0秒,原告還在講電話,此時與原告認識的路旁便利商店的店員(或老闆)走出來,問原告系爭汽車怎麼關,不然燈一直亮著。員警則說原告如果好好配合,等等就不會扣他車,他可以請朋友領回。之後便利商店的店員在一旁與員警交談,原告則持續講電話,便利商店的店員於影片第12分31秒時曾試圖拿瓶裝水給正在講電話的原告飲用,被員警制止。
影片14分45秒處,原告仍在講電話,路旁便利商店的店員跟員警說老闆來了,能不能請員警移一下位置,被員警拒絕,之後便利商店老闆與朋友與一旁等待原告講電話的員警聊天。
③影片24分5秒時,員警看原告一直不掛斷電話,跟原告說
再給原告3分鐘。影片26分35秒時,員警看了下手錶,跟原告說30秒,原告則跟員警說再等一下。影片25分27秒,員警自言自語說他密錄器要關起來,然後動手關閉密錄器電源。影片29分40秒處,員警再度看了看手錶,員警跟原告說已經等他等了30分了,但是原告仍不掛斷電話。員警遂於影片30分15秒,看著原告證件大聲念出原告名字,原告想要拿電話給員警請員警聽,員警拒絕接聽,繼續大聲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則繼續打電話。影片30分37秒,員警請原告掛斷電話,原告於影片第30分43秒跟員警說他今天是因為新化農會200年 週慶 去幫忙,之後有去吃東西,員警則說「然後捏」,原告繼續於影片第31分10秒繼續拿起電話接聽,員警於影片31分30秒質問原告要不要把電話掛掉,原告要接受酒測還是要拒測,原告於影片第31分38秒說沒有要拒測,員警便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說他要一瓶水,員警則說原告已經超過30分鐘,不提供水了,原告則抱怨他嘴巴很乾,員警則說先酒測,酒測完再給原告水。
④影片第31分52秒處,員警拿出全新吹嘴在原告面前打開封
袋,然後一旁的友人鼓動說拒測啦,員警則跟原告說拒測不合算,另一名員警問原告是不是第一次,原告回答是第一次,員警則說第一次拒測真的不合算。影片32分9秒處,員警將對原告進行第一次酒測,並先跟原告解釋酒測吹氣為「持續吹氣5秒鐘」,解釋過程中,原告表示他現在喉嚨很乾,員警跟原告回應說吹氣跟喉嚨乾沒有關係,原告遂於影片第32分28秒進行第一次酒測,酒測至影片32分30秒,本次吹氣失敗,員警告知三次吹氣失敗就以拒測處理。影片第32分40秒,員警再度多次重複教導原告酒測為「持續吹氣5秒鐘」,然後原告則掏出手機滑動,員警見狀就說原告這樣不配合,不會當場讓原告把車子領回去,原告則說他不是故意的,請員警等他一下,於是在影片第33分17秒時,原告第二次進行酒測,原告呼氣到33分19秒,因為原告中斷吹氣,第二次酒測失敗。第二次酒測失敗後,原告又一直在說他肚子很痛,不配合酒測,與員警發生爭執,影片34分30秒時,原告詢問員警如果拒測會怎樣,員警於影片第34分31秒時說「罰款9萬,吊銷駕照2年」,原告又問如果酒測會怎樣,員警則說又不知道數據他也不知道會怎樣,之後才解釋各種酒測數據的處理方式,員警於影片35分1秒時解釋完,影片35分2秒再度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呼氣至影片35分5秒時中斷吹氣,第三次酒測失敗。原告此時向員警求情說他不知道要吹多久,請員警再給他一次機會,員警則說就「一口氣呼到完就好」、「深呼吸,吹五秒」,之後又於影片第35分33秒第4度進行酒測,此時原告喊暫停然後咳嗽,之後在一直說他喉嚨很乾,要警察提供水,員警則說超過30分鐘,不能給他水了,然後雙方僵持中…。
⒉「V8影像」資料夾內「MAH00057.MP4」影片檔:本段影片
2分13秒,影片一開始的畫面場景與上一段不同,從熱鬧的路口變成較安靜的巷弄內,此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答「嗯」,員警再度詢問「確認?」,原告仍回答「嗯」,員警遂於影片第7秒告知原告拒測之罰則為「第一罰款9萬,第二吊銷駕照2年」,然後影片第14秒時,畫面外有人詢問是固定9萬,員警答稱是。之後員警繼續說「第三會吊車,第四會實施道安講習」,然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瞭解,原告答稱瞭解了,員警按下拒測鍵。然後拒測單於影片57秒時列印出來,列印的過程中,原告詢問員警他的車會被拖到哪裡,員警告知會被拖到永大拖吊場,然後告知原告領車程序,原告於影片第2分0秒時在拒測單上簽名,之後影片結束。
上開內容有本院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以及本院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就上開勘驗內容,並佐以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年6月11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07028449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年7月12日南市警化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原告及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過程大致為「舉發單位員警係因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違規停車遭舉發單位員警施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容酒氣,然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因原告一直撥打電話聯絡親屬,且已逾法定之15分鐘時限,員警已不需給予水漱口,原告則一直以其口乾舌燥等情表示無法吹氣拖延酒測,員警於告知罰則『第一罰款9萬,第二吊銷駕照2年,第三會吊車,第四會實施道安講習』後,原告表示拒測」之事實,且原告到庭後對於上情亦不否認,因此上開事情堪認為真。
㈣原告對於其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但是針對
員警告知錯誤之吊銷駕駛執照後禁考年限,告知事項有誤,且舉發單位員警未告知原告經儀器判定3次失敗,即會以拒絕酒測處罰,以及依據103年度交字第128號及106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見,員警至少進行10次酒測失敗,始判定受測人以消極不配合之行為拒絕酒測認為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之舉發程序不合法。經查,舉發單位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處罰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於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由於員警錯誤告知禁考年限為2年,因此被告機關依循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之意旨,以及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信賴保護及不得更為不利益處分原則,認為舉發單位員警既然告知之禁考年限較法定之年限少,為保障原告權益,依職權從寬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禁考期間為「2年」,該裁處實屬妥適,而原告以此為由爭辯舉發程序有瑕疵無效,並無理由。至於就上開「V8影像」資料夾內「MAH00056.MP4」影片檔第第32分28秒進行第一次酒測失敗後,員警即已告知三次吹氣失敗就以拒測處理,且本件原告實際進行酒測有4次之多,而依據107年版內政部警政署亦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第㈥點關於駕駛人拒測之規定,僅要求「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就該規定中只要求執勤員警於告知罰則後,受測人再不配合接受酒測即可舉發,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係於「V8影像」資料夾內「MAH00056.MP4」影片檔,第二次酒測失敗後之第34分31秒時第一次告知罰則為「罰款9萬,吊銷駕照2年」,而後於「V8影像」資料夾內「MAH00057.MP4」影片檔第7秒至14秒處告知原告拒測之罰則為「第一罰款9萬,第二吊銷駕照2年,第三會吊車,第四會實施道安講習」,原告知悉罰則後仍然拒絕酒測,因此員警本件酒測程序並無程序上之違法。最後關於原告所指出在其他案件中,員警願意給予他案當事人多次施測機會,此部分是屬於執勤員警當機裁量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本院僅得就內政部警政署亦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加以審查是否適法,併此敘明。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普通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3、(2)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裁罰吊銷其駕駛執照,2年內禁考乙節主張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5月26日23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處時,確有消極不配合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式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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