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福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福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段某處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累犯),有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等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情緒低落,致施用毒品,絕非不知醒悟,且現時工作、生活均非常穩定,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以維持目前穩定的工作,正常生活,及照顧母親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