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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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楊淑花 被告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自達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 和訴訟代理人 李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九三六之一、九三六之二、九三六之一四、九三六之一六、九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六二分之六五,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秀雄 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936-1、936-2、936-9、936-14、936-16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65/462,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3月30日至84年3月30日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京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於74年4月3日辦畢登記。嗣因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936-1、936-2、936-9、936-14、936-16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由伊取得936-
1、936-2、936-14、936-16地號及同段936-36地號(由上開936-9地號分出)土地全部,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按原應有部分65/462轉載於伊所取得之5筆土地上。惟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3月30日即已完成,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準此,本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縱已完成,伊公司仍得就抵押物取償,原告遽然請求伊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鄭秀雄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936-1、936-
2、936-3、936-9、936-10、936-14、936-15、936-16、93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5/462,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3月30日至84年3月30日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京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於74年
4月3日辦畢登記。嗣後原告以共有人 鄭君德 、鄭秀雄、 鄭汶川 為被告,訴請合併分割其中936-1、936-2、936-9、936-14、936-16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將936-1、936-2、936-14、936-16地號及936-36地號(由原936-9地號分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於同年2月27日確定,且因被告於訴訟中具狀主張依民法第868條規定其抵押權應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即不同意抵押權移存於分割後鄭秀雄取得之土地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遂按原應有部分65/462轉載於原告所取得之936-1、936-2、936-14、936-16、936-36地號土地上。又被告之名稱原為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8月間變更為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與鄭君德、鄭秀雄、鄭汶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及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74年3月30日至84年3月30日,有如前述,則其確定之期日即為84年3月30日,所擔保之原債權亦應因該期日之屆至而確定。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4年3月30日確定,此後再無新發生之擔保債權,且被告又未主張並證明所擔保原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3月30日即已完成。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由此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4年3月30日確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9年
3月30日完成,被告未主張並證明曾於此後5年間(即於10
4年3月30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抵押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為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延宕,懸而未決,民法第880條就抵押權之實行期間已設有規範,則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自應受此5年期間之限制。被告辯稱本件其尚得就抵押物取償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惟其登記仍然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塗銷其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936-1、936-2、936-14、936-16、936-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5/462,於74年4月
3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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