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秉榞(原名:羅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18歲以上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結識斯時未滿16歲之代號104甲0224號女子(00年00月出生,,下稱A女),其雖未能預見A女之實際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惟主觀上已認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甲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10日後不久之某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與A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甲,以及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後,復於同日20時許,由乙○○騎乘機車至
2人相約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鶴聲國中校門口,再由乙○○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薇風精品汽車旅館(起訴書記載為薇風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口腔內(俗稱「口交」),嗣再將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與A女為性交甲1次,事畢並依約給付上開價金而完成交甲;復於103年11月10日後不久之某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直接記載20時許),以前揭方式與A女談妥性交甲之代價、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後,於同日20時許,亦由乙○○騎乘機車至鶴聲國中校門口,再由乙○○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薇風精品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前揭方式與A女為性交甲1次,事畢並依約給付上開價金而完成交甲。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始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104甲0224A號(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分別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前揭性交行為之事實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
本件犯行時係18歲以上之人。是核被告前揭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甲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甲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性交甲罪,然因該法條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甲,法
治觀念欠缺,所為對於少年未臻成熟之身心發展及兩性關係之認知均具有不良影響,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甲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甲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甲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甲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甲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