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漏引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至編號5曾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王建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或易服社││││││││││││日期│會勞動之│││號││││││││││案件││├─┼──┼───┼────┼───┼────┼────┼───┼────┼────┼────┼────┤│1│槍砲│有期徒│100年3│臺灣高│101年度│101年7│最高法│101年度│101年9│否│桃園地檢│││彈藥│刑2年│月初某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4日│院│臺上字第│月27日││104年度│││刀械│10月,│至100年││1548號│││5006號│││執緝字第│││管制│併科罰│8月29日││││││││344號│││條例│金新臺│凌晨2時││││││││││││幣6萬│20分││││││││││││元││││││││││├─┼──┼───┼────┼───┼────┼────┼───┼────┼────┼────┼────┤│2│毒品│有期徒│99年3月│臺灣高│101年度│102年1│臺灣高│101年度│102年3│否│新北地檢│││危害│刑7年│12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30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13日││104年度│││防制│6月│││1645號│││1645號│││執緝字第│││條例││││││││││467號(│││││││││││││桃園地檢│├─┼──┼───┼────┼───┼────┼────┼───┼────┼────┼────┤104年度││3│毒品│有期徒│99年3月│臺灣高│101年度│102年1│臺灣高│101年度│102年3│否│執助字第│││危害│刑7年│29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30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13日││297號)│││防制│6月│││1645號│││1645號│││(編號2│││條例││││││││││至編號5│││││││││││││曾經定應│├─┼──┼───┼────┼───┼────┼────┼───┼────┼────┼────┤執行刑有││4│槍砲│有期徒│96年7月│臺灣高│101年度│102年1│臺灣高│101年度│102年3│否│期徒刑12│││彈藥│刑4年│20後之某│等法院│上訴字第│月30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13日││年,併科│││刀械│,併科│日起至99││1645號│││1645號│││罰金新臺│││管制│罰金新│年6月9││││││││幣15萬元│││條例│臺幣15│日11時50││││││││)││││萬元│分│││││││││├─┼──┼───┼────┼───┼────┼────┼───┼────┼────┼────┤││5│毒品│有期徒│99年4月│臺灣高│101年度│102年1│臺灣高│101年度│102年3│否││││危害│刑1年│間起至99│等法院│上訴字第│月30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13日│││││防制│7月│年6月9││1645號│││1645號││││││條例││日11時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