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金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金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三罪、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等六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確定日(即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復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七五三號判決確定日(即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附表一編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附表二編號5、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一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編號、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5、6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既均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應為刑法之筆誤)第五十七條刑之酌科及加減,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受刑人已深感悔悟,而裁定實讓受刑人信服,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犯竊盜罪數罪併罰仍顯過重,第六十七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九條有二種以上主刑者,之加重或減輕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受刑人所犯都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實非本意,而鈞院所裁定合情合理嗎?而受刑人有徒刑及罰金的情形,應該對於受刑人有利才對。受刑人附表二之罪僅減二個月,如按一罪接一罪罰之,這有不妥之處,望祈鈞院重新審酌,給予受刑人自新改過之機會,此裁定量刑過重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六罪,先後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本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附表一、二所示數罪既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審酌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均未踰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裁定並無不法可言。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指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等為審酌減輕云云,應係對法條適用之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