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凱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凱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凱悅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4月18日7時至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春日村春日路上之卡拉OK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柳宜均 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對向由 蔡英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廖凱悅、柳宜均並因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37),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宜均、蔡英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處理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酒駕案件涉嫌人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37,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之多,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更因此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一年級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22時至翌日(4月18日)4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之運動公園內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日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為憑,然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卷附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僅足證明被告於104年
4月18日7時至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春日村春日路上之卡拉OK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仍於同日8時許駕車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同日4時許自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之運動公園駕車上路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酒後騎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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