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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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訴人 陳素端 訴訟代理人 廖耀松 被上訴人 洪健益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03年第12屆臺北市第3選區即信義區、松山區之議員候選人,於上開臺北市議員選舉期間,上訴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經員警通知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調查。詎上訴人見被上訴人趕至現場,竟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電梯口此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敗類、民進黨的敗類」等侮辱性言語謾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被上訴人當場難堪而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檢察官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率同不明黑衣人士五位,濫用議員職權,擅闖松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致上訴人評論「民進黨的敗類」,縱用詞尖酸刻薄,但仍屬公眾人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向被上訴人鞠躬道歉,且104年度所得僅1萬7,754元,生活陷入困境,顯難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松山分局偵查
隊內接受調查時,見被上訴人到場,即在上址電梯口之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敗類、民進黨的敗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北地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8、71至7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以「敗類、民進黨的敗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以此屬可受公評之事,乃對被上訴人濫用議員職權,帶領五名黑衣人直闖辦案現場之評論云云置辯,經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帶領五名黑衣人直闖偵查所在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取。且上訴人並未具體以被上訴人干擾警察辦案為評論,即在電梯口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抽象謾罵、情緒性字眼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難認係針對可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實造成被上訴人人格評價遭致貶損,應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即屬有據。
㈢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高職肄業,原任職僑茂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業,103年所得為5萬6,042元,財產總額為770元,惟其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生活壓力稍減;被上訴人碩士畢業,現為臺北市議員,103年度所得為193萬9,639元,財產總額為9萬9,898元,業據兩造在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608號準備程序期日、原審陳述在卷,並有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上開刑事卷第57頁、原審卷第40至44頁、第48至50頁),且上訴人係在松山分局偵查隊內,以口頭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前揭侵害名譽之言論,並未廣為人知,上訴人僅為一介平民,並非被上訴人政治上對手,對被上訴人名譽影響程度尚非甚鉅。另上訴人於臺北地院上開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向被上訴人鞠躬道歉(見外放上開刑事卷第56-1頁),非無悔意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被害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見原審104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