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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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125年9月14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3,100,000元、⑵700,000元、⑶5,680,000元、⑷820,000元、⑸4,650,000元、⑹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⑴自91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⑵自91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⑶自94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⑷自94年7月27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⑸自95年9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⑹自95年9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還款方式為
⑴、⑵、⑷、⑸、⑹之借款均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⑶之借款為以每個月為一期,前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25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⑴2,458,424元、⑵555,777元、⑶5,380,822元、⑷669,857元、⑸4,268,788元、⑹688,513元,總計14,022,181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本票、帳戶查詢影本各1份、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各6份、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98年1月3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總計尚欠聲請人14,022,181元等語,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之清償,其擔保額度為6,480,000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故逾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部分,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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