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並於97年2月12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2月25日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0月25日白天某時,在新竹市的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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