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4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87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 蔡梅香 (原名曾蔡梅香)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8月18日至137年8月18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蔡梅香於87年8月26日邀第三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8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每個月為一期,前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詎第三人蔡梅香就前開借款於95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聲請人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蔡梅香之財產,經執行分配受償後,尚欠借款本金375,169元,以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相對人丙○○於97年8月11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列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4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函文影本各1份、異動索引影本4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4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45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8年1月17日及98年1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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