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七七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並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居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店,飲用3瓶臺灣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翌日凌晨0時47分,途經新竹市○○路○○○巷巷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暨酒精濃度檢測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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