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毛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毛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少調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乙○○竟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早上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30日下午
5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為警在 曾文鑫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提起公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獲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2公克、0.45公克、0.47公克),並查獲乙○○在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