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6,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50,62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