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警詢中之自白」、(二)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七八毫克,且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而無法正常操控,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7鄰山豬湖59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8日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友人住處飲酒。飲至同日4時30分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於途經新竹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酒後騎車。經警於同日5時0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78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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