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黃花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黃花妹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7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里○鄰○○道路往東明里8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中山西路1段交岔路口(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中山西路1段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出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何皓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1段由永安往新屋方向(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而見狀閃避不及,陳黃花妹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何皓崴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何皓崴因此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陳黃花妹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員 王柏仁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何皓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黃花妹、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黃花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何皓崴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過了一半,停在中山西路1段的路中央,等候一部小客車從東明里8鄰的產業道路出來右轉往永安方向,是告訴人機車突然從伊左邊出來,其車子碰到伊車頭的車籃,雙方車子才倒地,伊沒有過失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7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里○鄰○○道路往東明里8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中山西路1段交岔路口(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之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1段由永安往新屋方向(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之告訴人何皓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皓崴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37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至2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行向之桃園市○○區○○里○鄰○○道路與中山西路1段交岔路口前,係設有「停」標字,且該標字並無磨損不清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足佐,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於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伊從產業道路駛入案發
之交岔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為告訴人的機車還很遠,所以伊就繼續往前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則依被告前開所述,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其確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西路1段直行駛來,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距離尚遠,故未在路口停等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反而往前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行向係支線道車,告訴人之行向為幹線道車,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實甚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何皓崴於警詢中稱:伊當時看到
被告機車停在中山西路1段60號前路口旁,伊為了要閃避被告機車,所以行駛在道路內側,經過中山西路1段60號前,伊的車子右後車尾就遭被告騎乘的機車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在中山西路1段上,看到被告在路邊超過白線處停車,要橫越馬路,伊就往內側靠,過一半時遭伊車輛右後方遭被告車頭撞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時有特別注意,因為伊看到被告左右查看,伊跟被告有對到眼,所以伊認為被告應該有看到伊,伊就繼續往前直行,伊沒有想到被告機車會直接出來,所以被告機車出來時伊就往內側、也就是中央分向線的位置閃,伊的車被撞之後就滑到對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則告訴人就其係於直行中山西路1段、經過案發交岔路口時,其右後車身遭被告機車撞擊乙節,一再證述明確,且其所陳述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情況,係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適與卷附警方所拍攝的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甚為合致;反觀被告所辯其遭碰撞當時係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山西路1段路中央,倘其所辯屬實,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豈非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方可能造成如此碰撞,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會停在該交岔路口路中間係因伊行向對向產業道路有一部小客車出來往右轉(即轉中山西路1段往永安方向),所以伊讓該車先過,突然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就撞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41頁),是依其所述,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行向(由永安往新屋方向)之對向車道(由新屋往永安方向)既有該右轉小客車(即由被告行向對向產業道路駛出右轉之車輛)行駛中,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可見本案發生事故路段雙向各僅有1線道之情形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不可能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以採信。至被告另主張原審並未採納證人 林邱玉賢 對其有利之證述云云,然證人林邱玉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住在桃園市○○區○○○路○段○○號,103年11月22日上午,伊在屋內聽到車禍碰一聲很大聲,伊走出來看時,被告機車和另一部機車都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證人林邱玉賢既未目擊車禍發生,已無法證明被告辯稱其在中央分向線停等時遭告訴人撞擊乙節屬實;證人林邱玉賢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走出來看時,被告機車和另一部機車都倒在地上,伊看到被告機車倒在靠近伊家門口,另一部車子倒在另外一邊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又證稱:伊看到的時候,告訴人機車已經被牽到路邊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證人林邱玉賢對於其所看到告訴人機車位置之前後證述全然不同,且其所稱被告機車倒地位置靠近其住處(即告訴人行向之對向車道),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另外一邊(即告訴人行向車道),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述之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之雙方相對位置,亦不吻合,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顯甚可疑;至證人林邱玉賢證稱: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是在伊住處前方車道(即告訴人行向之對向車道)靠近中央分隔線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參酌證人何皓崴前開其看到被告機車出來就往內側、也就是往靠近中央分向線的位置閃避之證述,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可能甚為靠近中山西路
1段之中央分向線,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縱如證人林邱玉賢前開所述,亦無從推論被告係在中央方向線位置停等小客車自東明里8鄰產業道路右轉中山西路1段當時,遭告訴人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而發生碰撞,證人林邱玉賢上開所述,並無礙本院前開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認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至26頁),被告竟因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義務,告訴人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5001693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受有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在上開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暫停」之情事,惟證人何皓崴於原審訊問時明確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在中山西路1段路旁的白線停著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該路口有暫停之情,則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暫停,此部分並非可採;另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均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呂宜臻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