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智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浩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被告王儒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9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浩、王儒煌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於民國100年間擔任 皓軒 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簡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軒浩於10
0年間任職於皓軒企業社,擔任負責歌曲版權之業務人員,以灌錄出租予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為業,渠等2人均明知「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及「等你一句我願意」(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等你一句我愛你」,應予更正)等4首歌曲及被告王儒煌亦明知「牽K耐」此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任意重製、出租,㈠被告2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浩擅自於100年1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206號 魏金成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魏金城 ,應予更正)所經營之「 桃香 名酒名曲」店內,代表皓軒企業社以每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租電腦伴唱機3臺予不知情之魏金成(魏金成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擅將上揭歌曲(起訴書所載為「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及「等你一句我願意」等4首歌曲,追加起訴書所載則為「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牽K耐」等5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㈡被告王儒煌另與陳軒浩(此部分陳軒浩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由陳軒浩於100年
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號2樓 謝文章 所經營之「春秋KTV」店內,代表皓軒企業社以每臺每月租金4,
000元之價格,出租4臺電腦伴唱機予不知情之謝文章(謝文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擅將「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牽K耐」等5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及被告王儒煌就公訴意旨㈡之部分,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儒煌、陳軒浩涉犯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被告王儒煌涉犯公訴意旨㈡所指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詞、證人即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店家負責人魏金成及謝文章之證詞、證人即至「桃香名酒名曲」收取租金之 簡辰凌 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若煒朱宗偉何伯伸 之證詞、公證書及被告2人於100年2月15日簽訂之聘任契約書、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授權證明書為據,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而被告王儒煌亦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被告王儒煌辯稱:皓軒企業社並無與「春秋KTV」及「桃香名酒名曲」簽約,縱使被告陳軒浩有幫該2家店家灌歌,也是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陳軒浩與其辯護人同辯以:伊擔任皓軒企業社業務時,並無至桃園地區簽約及灌歌,伊並未見過「桃香名酒名曲」之負責人魏金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儒煌於100年間擔任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軒浩於100年間擔任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 陳在卷 (被告王儒煌之部分,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一第30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二第29頁及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被告陳軒浩之部分,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88頁,本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卷第69頁及反面,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卷第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並有公證書及聘任契約書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46至49頁)、商業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卷第9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及「牽K耐」等5首歌曲均係告訴人自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且均係首次發行之新歌,華特公司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發行任何形式之伴唱產品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若煒於警詢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0-1至11頁、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明宜於偵查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94頁)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及授權證明書3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33至35-1頁、第37至37-1頁)、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卷第79至85頁)、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7日出具之函文1份(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13頁)、嘉聯影音公司說明函1份(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22頁)、刑事陳報(六)狀1份(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三第51頁及反面)、刑事陳報(七)狀暨所附之資料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三第75至81頁)、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2月2日金法文字第1051202001號函1份(見本院10
4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卷第83至84頁)存卷可參。再者,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魏金成所經營之「桃香名酒名曲」於100年1月1日起以每臺每月4,000元之價格承租3臺電腦伴唱機置放於店內,出租機臺之人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及「等你一句我願意」等4首歌曲重製於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等情,業經證人魏金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7至8頁、第59至60頁,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64頁,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34頁)、證人林若煒於警詢中(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10至12-1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翻拍電腦伴唱機畫面及店家名片之照片共1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至28頁)、「桃香名酒名曲」招牌之照片及翻拍歌本內頁之照片共1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39至41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各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存證信函暨所附之資料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47至51-1頁)存卷可參;此外,就公訴意旨㈡之部分,謝文章所經營之「春秋KT
V」於100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臺每月4,000元之價格承租4臺電腦伴唱機,出租機臺之人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牽K耐」、「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及「等你一句我願意」等5首歌曲重製於上揭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等情,業經證人謝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39頁)、證人何伯伸於偵查中證述(詳見102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44頁、第57頁)明確,並有存證信函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㈠部分:雖證人魏金成於警詢及100年4月13日偵查中均證稱:被查獲的金嗓電腦伴唱機是向被告陳軒浩租的,伊都是以現金支付電腦伴唱機的租金,伊將租金交給被告陳軒浩,被告陳軒浩每月來收租金時會順便灌錄新歌,機臺、點歌本、遙控器及麥克風都是被告陳軒浩所提供 云云 (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7-1至8頁、第59至60頁),惟其於100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軒浩是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揚公司)負責跟伊簽約的人,伊後來有跟被告陳軒浩聯絡,他說東西是他的,他會負責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71頁);再於101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0年度伊是跟皓軒企業社簽約,電腦伴唱機及其內的歌曲也是皓軒企業社提供的云云(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第45至46頁);又於103年4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跟伊簽約的人名字是「陳軒浩」,伊當時有看到對方身分證上寫「陳軒浩」,但伊沒有印象跟伊簽約的「陳軒浩」是否為在庭的被告陳軒浩,他們是金嗓公司的人,伊被查獲後,好像沒有找被告陳軒浩,因為找他也沒有用,伊有找簡小姐,問簡小姐為何電腦伴唱機內的歌不合法,簡小姐說因為伊是跟他們承租的,他們會負責,簡小姐的公司叫軒浩,伊記憶中被告陳軒浩有來伊店裡,但很少來,被告陳軒浩來店裡是問伊機臺使用的好不好,他們會固定派人來灌歌,來灌歌的人不固定,伊不知道是誰。伊不確定卷內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否為伊當時交給警察的契約書,伊記得伊當時簽的契約書有伊的簽名、蓋章云云(詳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嗣於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是誰來灌歌的,伊有看過來灌歌的人,是男生,都是由店內幹部 潘雅筠 負責帶去灌歌的云云(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65頁);後於105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確定有看過被告陳軒浩,被告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跟伊簽約,被告陳軒浩有拿名片給伊,說他是業務,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陳軒浩來灌歌跟收錢的,伊在警詢時說是被告陳軒浩來灌歌跟收錢,是因為當初是被告陳軒浩來推薦,就由他負責云云(詳見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二第75頁、第79頁),證人魏金成對㈠與其簽約之人是否係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看到的被告陳軒浩、㈡是否係被告陳軒浩至「桃香名酒名曲」灌錄歌曲及收租金、㈢被告陳軒浩是代表哪間公司與其簽約、㈣案發後其係與何人聯繫及係何人向其表示會對此事負責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故證人魏金成上開證稱由被告陳軒浩與其簽約、幫其灌歌及向其收取租金等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衡諸常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去,證人魏金成業已於離案發時較近之103年4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與其簽約之「陳軒浩」已無印象等語(詳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36頁),其又豈能在距該次作證逾2年之久之105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確認與其簽約之人確實為其於該日當庭見到之被告陳軒浩,故證人魏金成於105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其簽約之人為其在庭看到的被告陳軒浩云云,尚難憑採,實難以證人魏金成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陳軒浩有代表被告王儒煌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給魏金成並幫其灌錄歌曲等情。此外,雖證人簡辰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間是振揚公司的業務,如果店家有用振揚公司的版權,也有用被告王儒煌的版權,被告王儒煌就會託伊去向店家收錢,伊會幫被告王儒煌代收,100年間被告王儒煌的部分是1個機臺收500元,通常伊都是在每月月底匯款給被告王儒煌等語(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70至71頁),惟證人簡辰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香名酒名曲」每臺每月支付4,000元租金包含振揚公司的費用及被告王儒煌授權歌曲之部分,伊確定「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等歌曲不是振揚公司的歌曲,但伊不知道是誰的歌等語(詳見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三第32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證人簡辰凌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桃香名酒名曲」店內的電腦伴唱機有使用被告王儒煌提供之歌曲,惟並不能以此推論「頭毛香」、「上愛的人」、「他的背影」、「等你一句我願意」等歌曲係被告王儒煌指示被告陳軒浩至「桃香名酒名曲」灌錄之歌曲,故亦未能以證人簡辰凌之證詞推論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罪嫌。至雖證人魏金成提出皓軒企業社與「桃香名酒名曲」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伴唱機組負責人」欄、契約第四點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欄上均有「陳軒浩」之簽名,此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參,惟以肉眼觀察該契約書上「陳軒浩」簽名與被告陳軒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簽之「陳軒浩」,兩者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有明顯之不同,此有被告陳軒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共10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89頁、第95頁,101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第29頁、第35頁,本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卷第35頁、第71頁,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68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28頁、第88頁,本院10
2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卷第62頁)在卷可考,則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上之「陳軒浩」究竟是否係被告陳軒浩親簽,自非無疑,實有可能係他人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而在皓軒企業社之空白契約書上偽簽「陳軒浩」之簽名,並提出予魏金成,故尚難以該契約書中有「陳軒浩」之簽名逕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謝文章雖於103年4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查獲的機臺是皓軒企業社的,是皓軒企業社派人來伊店裡簽約,伊負責簽名、蓋章,伊忘記拿契約書到伊店裡的人是誰,每次來灌歌的人都不同,伊也記不清楚來收租金之人之姓名,伊於偵查中雖稱是陳軒浩幫伊灌歌,然皓軒還是軒浩,伊那時候搞得迷迷糊糊的,伊分不清楚陳軒浩與皓軒企業社云云(詳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卻於105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陳軒浩,伴唱機是 邱顯鐘 租給伊的,也是邱顯鐘來灌歌及收錢,伊跟邱顯鐘簽約時,邱顯鐘就拿皓軒企業社的契約書來跟伊簽約,案發後邱顯鐘說不要把他扯進來,伊看契約書上載有「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陳軒浩」的字樣,才會說電腦伴唱機是皓軒企業社的,也才會說是陳軒浩幫伊灌歌的云云(詳見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證人謝文章就究竟係何人與其簽約、幫其灌歌以及向其收租金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證述歧異,故其證稱係與皓軒企業社簽約,並由皓軒企業社派人幫其灌歌及向其收取租金云云,實難憑採,是未能以證人謝文章此部分證詞逕認係皓軒企業社出租電腦伴唱機給證人謝文章,並由皓軒企業社派人幫證人謝文章灌錄歌曲。至雖證人謝文章於105年6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邱顯鐘簽約時,邱顯鐘就拿皓軒企業社的契約書來跟伊簽約云云(詳見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二第71頁反面),然證人邱顯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陳軒浩,只有在開庭時碰過面,伊於100年間也沒有負責「春秋KTV」之業務云云(詳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三第36頁),則證人謝文章所稱其於簽約時取得之皓軒企業社之契約書究竟係何人提供給證人謝文章,亦非無疑,非無可能係他人在未經被告王儒煌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將皓軒企業社之契約書提供給證人謝文章,以規避日後遭查緝究責之風險,故未能以證人謝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顯鐘有拿皓軒企業社之契約與其簽約云云即認被告王儒煌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有將電腦伴唱機出租給證人謝文章,並灌錄公訴意旨㈡所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四)至被告陳軒浩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代表皓軒企業社將電腦伴唱機承租給魏金成,且有至「桃香名酒名曲」、「春秋KTV」灌錄上開歌曲云云(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87至88頁、第94頁,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第66頁反面),惟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至「桃香名酒名曲」、「春秋KTV」簽約,也沒有去該店家灌錄歌曲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第34頁,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卷第6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陳軒浩上述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尚難排除被告陳軒浩或因涉案店家甚多,或因歷時已久,一時記憶混淆不清,方誤為上述與事實相悖之自白之可能性,是未能僅以被告陳軒浩曾為前揭供稱係由其至店家灌歌等真實性有疑之供詞逕認被告2人共同為公訴意旨㈠及被告王儒煌為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公訴意旨㈠及被告王儒煌有公訴意旨㈡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行為,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821、21822號移送併辦被告陳軒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被告陳軒浩於本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已失所依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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