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16號上訴人 吳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鴻堯 間103年度訴字第441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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