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簡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巡佐 林鴻吉 、警員 蔡佳憲 等2人為辱罵行為,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為維護被告安全護送被告離開大樓時,於途中對員警出言辱罵髒話,復於員警在大樓外陪伴、戒護被告等候家屬時,防止其發生意外時,竟出手毆傷警員,而以上揭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之態度(見偵卷10頁),及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43號被告簡維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倫於民國105年8月23日8時許,因不明原因醉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5樓前之走廊,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蔡佳憲及巡佐林鴻吉接獲通報後,隨即趕往上址進行勸導;詎簡維倫見員警到場將其喚醒並欲將其帶往社區門口時,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中之前開警員蔡佳憲等人辱罵「幹」(臺語)等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警察機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嗣於同日9時7分許,簡維倫從上址步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社區車道口時,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無故出拳毆打在旁戒護之警員蔡佳憲,並與之扭打在地,導致警員蔡佳憲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帶回所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維倫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也沒有意識,等伊有印象時已經在警察局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蔡佳憲警員以職務報告書敘明在卷,並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員受傷照片2張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