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陳羿潔 被告 陳彥蒲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同段01678建號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姵君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彥蒲所有。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陳彥蒲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陳姵君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外,並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住所地均非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且被告住所地既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