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2年9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年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內,飲用蒸餾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區○○路63之1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張春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張春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酒後騎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判決所處之刑不足使其警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黃昏市場幫忙抬菜,日薪約新臺幣300元,已婚,跟媽媽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