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中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林子軒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下午4、5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旌旗網咖」店內,以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用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御庭苑社區」大門前查獲,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子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6分隊
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又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0153070號函釋在案。是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從而,被告所施用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104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戒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施用毒品尚無證據證明已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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