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智嚴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智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心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智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背心2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何智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6月5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羅渼淇 放置店內烘乾機內之背心2件(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即駕駛不知情 李承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羅渼淇發現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渼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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