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927號

原告丙(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丙之母(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兆泉 、老蔡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此一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金額各為若干及各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如扶養費、醫療費用、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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