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29號

聲請人DAUBAANH( 豆伯英 )(越南國人)

代理人 許博傑 律師

相對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25號),聲請人主張其為越南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