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82號
原告 陳玉鴻
被告 楊小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1年度簡字第3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噪音問題對原告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5至6樓之樓梯間,以「你家是非人類、在臺南讓你很出名、全家都是畜生、你家會出事情」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之所以對原告為上開言論,乃是因原告一家搬至被告樓上居住後,時常製造噪音,經被告多次向原告母親反應,惟原告母親均置之不理,原告雖曾承諾有誠意解決,但嗣後亦未改善,造成被告因此夜不安眠,甚因此罹患內分泌失調,焦慮適應障礙症,被告是因長期受原告住家造噪音之干擾,經多次反應仍無法獲得善意之回應,始對原告為上開言論,但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如主張名譽有受損,應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係因原告住處長期製造噪音影響被告居住安寧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祈請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日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5至6樓之樓梯間,口出「你家是非人類、在臺南讓你很出名、全家都是畜生、你家會出事情」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兩造住家5至6樓樓梯間處,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而上開「畜牲」「非人類」等語,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均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亦足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在上開地點使用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侮辱原告,意欲指摘原告個人品格卑劣,客觀上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即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名譽權未受損,並無可採。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確可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博士畢業,在工業技術研究院工作及擔任大學講師,月薪約10萬元,108、109年所得分別為1,569,985元、1,757,097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為國中畢業,自中國大陸嫁過來臺灣長居,從事居家照顧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108、109年所得分別為588,311元、651,426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係在兩造住處之樓梯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係因原告及其家人製造噪音,經原告多次反映未獲改善被告方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然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係因被告之個人行為所致,縱原告住處曾有發出噪音而致使被告不悅之行為,亦僅係肇致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動機,非損害之原因行為。因此,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