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30號

原告 承毅 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麟

被告 莊義昌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麟新臺幣17,53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毅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9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4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100元,餘由原告承毅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532元、新臺幣93,100元為原告張榮麟、原告承毅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張榮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部分之請求,並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承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承毅公司)為原告,將車損部分之請求改為由原告承毅公司請求,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麟165,0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增列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毅公司13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營簡卷第217-218頁),經核原告二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應屬同一,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謝厝寮里堤防道路溪底高幹81右1電桿前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適有原告張榮麟駕駛原告承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堤防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榮麟受有額部顏面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小貨車車輛毀損,原告張榮麟支出醫療費用2,786元、看診計程車交通費2,260元、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並因無故遭本件事故致身體受傷,身心受創無法言表,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受有165,046元之損害;原告承毅公司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系爭小貨車事故前價值為13萬元(因修理費用過高故報廢處理),扣除系爭小貨車報廢之回收獎勵金1,000元,共計受有13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麟165,0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毅公司133,0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張榮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原告承毅公司拖吊費用之支出均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的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就系爭小貨車之價值,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於事故後數日之109年3月25日初步核定修理費用零件為50,500元、鈑金為24,600元、烤漆為11,500元,共計86,600元,故主張系爭小貨車殘值僅有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肇事責任比例,原告為百分之30、被告為百分之70。

 ㈡原告張榮麟本件支出醫療費用2,786元、看診計程車交通費2,260元。

 ㈢原告承毅公司本件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榮麟主張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張榮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

 ㈢原告承毅公司主張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前之價值為13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而與原告張榮麟駕駛、原告承毅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榮麟受有額部顏面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小貨車車輛毀損,原告張榮麟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86元、看診計程車交通費2,260元,原告承毅公司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而系爭小貨車報廢後獲得回收獎勵金1,000元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及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拖吊服務費用申請書、計程車費用收據(見營簡卷第33-49、53-55頁)、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停駛轉報廢】(見營簡卷第155-157頁)、獎勵金匯款紀錄之存摺內頁照片(見營簡卷第20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3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且上述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亦不爭執對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被告對原告張榮麟本件支出醫療費用2,786元、看診計程車交通費2,260元,原告承毅公司本件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前價值為13萬元:原告承毅公司主張因系爭小貨車修理費用高達300,650元,故改為直接報廢,並已受領1,000元獎勵金,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之於事故前之市價13萬元等語。又系爭小貨車為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營簡卷第155頁)。被告固提出汽車雜誌內頁之中古車價值表(見營簡卷第67頁)抗辯該車於事故前價值應為9萬元,並以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之估價單(見營簡卷第221-223頁)抗辯修理費用僅86,600元,惟依該汽車雜誌內頁影本中被告所指車款(見營簡卷第67頁),所載車型為「貨車」、「汽油3人座」,而依系爭小貨車照片,該車為廂型車,車內顯然不只有3人座椅,有系爭小貨車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47-48頁),則被告提出之中古車價值表中車款既與系爭小貨車有所差異,自難用以認定系爭小貨車之價值;至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雖修理費用僅86,600元,然原告承毅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中修理費用則為300,650元,兩者差距甚大,且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保險公司委請他人估價,是否已包含所有應修繕項目,或僅為部分項目,亦非無疑。又本件業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價值鑑定,經該協會鑑定認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3萬元,有該協會111年5月10日111年度豐字第116號函附卷可憑(見營簡卷第171-175頁),該函及附件載明與系爭小貨車相同廠牌、車型、車款、排氣量、同為98年出廠之車輛於109年3月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3萬元,應認原告承毅公司主張系爭小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有13萬元之價值,較為可採。

 3.原告張榮麟主張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張榮麟雖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單(見營簡卷第57、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營簡卷第97-99頁)等資料在卷為證,然查,依前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張榮麟有何應休養且無法工作之情事,參酌其所受傷勢為額部顏面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部挫傷,且經麻豆新樓醫院於事故當日即進行縫合,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營簡卷第35頁),該等傷勢雖可能造成其有所不適、疼痛,惟尚難認定其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4.原告張榮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被告違規駕駛之情節、原告張榮麟所受傷勢及審酌二人間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營簡卷第64頁),堪信原告張榮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認為原告張榮麟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承上,原告張榮麟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046元【計算式:2,786元+2,260元+2萬元=25,046元】;原告承毅公司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000元【計算式:13萬元+4,000元-1,000元=133,000元】。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肇事責任比例,原告為百分之30、被告為百分之70,依上述規定,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榮麟之金額為17,532元【計算式:25,046元×70%≒17,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承毅公司之金額為93,100元【計算式:133,000元×70%=93,1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麟17,5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毅公司93,1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營簡卷第2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榮麟本件起訴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原告承毅公司起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錄所示,共4,430元,爰審酌原告承毅公司與被告間勝敗比例、本案情節等因素,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錄:原告承毅公司請求之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3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見營簡卷第171、211頁)

合計4,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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