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900號

原告 陳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倪堃哲 間損害賠償事件,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㈡又本件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無以定原告為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000元,並就上開㈡之事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或為車主之證據資料到院,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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