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87號

原告 劉慧真

被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由原告負擔100分之99。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國民路,途經國民路北向第2支路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訴外人 吳昇憲 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自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使後座之原告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金額及未來所需費用,概算如下:手術、住院、治療及復健費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醫美3,000,000元;看護費24,000元;補品80,000元;交通20,000元;工作損失550,000元;精神賠償2,000,000元;開刀120,000元;後續醫療75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4,0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路邊停放之小貨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南簡字卷第19至第2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手術、住院、治療及復健費500,000元;醫美3,000,000元;看護費24,000元(1,200元/天×20);補品80,000元;交通20,000元;工作損失550,000元;開刀120,000元;後續醫療750,000元等語,衡情原告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可以想像會支出相當之醫療、住院、復健、交通費用,甚至可能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但畢竟仍需原告提出證據來佐證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合理與必要性,本院於111年5月20日發函曉諭原告提出請求金額之單據、發票、住院證明、復健證明、醫美診療計畫、看護費用證明、營養品開銷證明、交通收據、薪資證明、不能工作之證明等供本院審酌,並敘明若原告無法提出資料,各該請求本院將予駁回(見南簡卷第33頁),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至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善盡舉證責任,而無足採憑,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有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南簡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51至58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被告應於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08年6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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