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被   告 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湘芳
訴訟代理人  蔡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 許瑞貞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湘
芳,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5年10月20日太區農
建字第1050031819號函、被告105年9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載明於筆錄,經
原告表明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分別負責承
包被告之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契約,其中駐衛保全契約
之服務費每月為100,000元。而原告所承包被告之管理維護
契約,約定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
月被告應付原告一般事務及管理維護服務費150,000元,且
應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
戶名: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105年6月份管理維護服務費
150,000元未如期於105年7月10日前給付,而遲於105年8月8
日始付款。105年7月份管理維護服務費於原告提告後有給付
,而105年8月1日到105年8月12日原告撤哨為止之服務費,
被告已經在105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被告迄今雖無積欠原
告服務費,然被告前有延遲給付管理服務費之情事,原告於
105年7月12日第一次發函催告10日後,本得以撤哨,但原告
至105年8月12日才撤哨。原告在105年8月2日再度發函的原
因,只是要提醒被告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2個月服務費共300,000元。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未收到經理 李亭 不適任通知或要求改善的函文,被告不
宜自行要求經理簽立切結同意扣款。至於88,000元部分,依
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最後一句但書所示,訴外人 張文賢
離職係出於其個人意願所致,故不應因此再罰款88,000元。
且經理李亭也無不適任、遲到早退之情,是因為與財委吵架
,而引起被告不悅,原告知悉上情是聽聞自經理李亭及財委
而來。
三、被告則以:
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之部分,被告已於105年8月8日匯
款162,000元、105年8月16日匯款88,000元,故被告已全數
給付完畢。被告105年6月份服務費之所以未如期付款,係因
於原告所派駐被告社區經理李亭,服務態度欠佳、廢弛職務
,經被告糾正,且要求簽立切結,仍無改善;再經被告通知
原告派員列席105年7月12日管委會例會,說明並研商因應方
案後,原告對於被告「依切結扣款50,000元,依合約扣款
88,000元」之主張,表示須回公司研議後回覆,雙方針對協
商內容無共識。嗣因久候未果,被告於105年7月28正式發文
原告,請其明確回覆。105年8月2日原告回函說明不接受被
告扣款決議,同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文到7日內給付服務
費。被告事後研議:為免模糊焦點、橫生枝節,於105年8月
8日依合約暫扣88,000元,匯款162,000元,待其回應。原告
未予理會,接續於105年8月4日發文告知:欲於105年8月12
日撤哨,並於105年8月12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服
費,且確實如期撤場。故係因兩造對於李亭是否不適任,認
定不一,且對於是否扣款50,000元及88,000元有爭執,才導
致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無須給付原
告違約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負責人,
分別負責承包被告之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契約,其中
駐衛保全契約之服務費每月為100,000元;而原告所承包
被告之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止,每月被告應付原告一般事務及管理維護服務費
150,0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合作金
庫銀行昌平分行,戶名: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惟被告105年6月份管
理維護服務費150,000元未如期於105年7月10日前給付,
而遲於105年8月8日始付款,105年7月份管理維護服務費
於原告提告後有給付,而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2日原
告撤哨為止之服務費,被告已在105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
,被告迄今雖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等情,有馨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聲威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保全服務費率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105
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24、25、4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被告應給付
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
辯:原告管理公司並無被告所稱違約情事,兩者亦無對待
給付關係等語,被告抗辯原告管理公司所聘任之管理主任
陳坤發 侵占被告之停車費與管理費共96,399元及應給付訴
外人綠欣公司之服務費75,000元,且因查帳支出查帳費用
35,000元應予扣除,原告管理公司違約,被告自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並主張
抵銷等語。經查:
1.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經理李亭具有遲到、
早退、廢弛職務等不適任之行為,並提出「社區經理自我
懲戒切結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諸
該切結書所載,其上並無李亭或原告之簽名或用印,被告
自始未能提出載有李亭簽名用印之切結資料供參(見本院
卷第41頁),是尚難認定前揭被告所提之空白切結書,得
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所稱李亭不適任一節,
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自應負擔舉證之責任,今被告除
上開空白切結書外,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故應認
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欠缺所據,並無可採。
2.再被告雖另主張訴外人李亭有未經正當辭職程序離職之情
,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且經原告否認在卷,提
出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函文為佐(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20111號卷第7頁),主張李亭並未離職
,仍繼續擔任督導經理一職等語,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
辯亦有疑義,難逕予憑採。承上,被告以原告派駐在被告
社區之經理李亭不適任、未依正當程序離職等為由,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並無理由。又
被告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因為李亭之前開事由,而
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得就原告之服務費債權
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亦因李亭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上揭事
由,尚無從認定屬實;且被告所欲抵銷之賠償數額仍有未
明,而難以認其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是以,被告具有依約按時於翌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之義務,其未於105年7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5年6月之服務
費,顯屬遲延給付甚明。
1.經查,依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維護服務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1.甲方(即被告,下同)違反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下同),
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
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甲方應付予乙方本契約二個月服
務費作為違約金。......」可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未按時繳交服務費予原告,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時,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次查,原告主
張曾於105年7月12日派員參與被告105年7月第1次會議,
向被告催繳105年6月之服務費一情,有被告105年7月第1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111號卷
第10、11頁);且被告對於兩造曾於該次會議時,討論10
5年6月服務費是否扣款等事宜,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
頁),是堪認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時已對被告為服務費之
催繳無訛。然105年7月12日時,原告是否已對被告為定期
之催告,綜觀全卷,欠缺證據為憑,亦未見原告主張在卷
,故尚難認定105年7月12日原告所為之催繳,已符前揭馨
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第12條第
2項所指之「定期」要件。
2.再查,原告於105年8月2日曾發函予被告催繳105年6月之
服務費一節,有105年8月2日臺中嶺東郵局第143號存證信
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其內載明「貴社區
105年6月管理維護、駐衛保全等費用至今尚未給付,特此
發函通知,請於發函7日之內,請予撥款給付」等語;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故堪認原告此105
年8月2日之發函催繳,已符上開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第12條第2項之定期催繳要件。
惟被告已於105年8月8日給付原告105年6月之服務費完畢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105年8月8日被告已給付
原告105年6月份之服務費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故被告並未逾越原告所定之繳交期限(即收受前開10
5年8月2日函文起7日內)甚顯。參以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必須
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2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故原告無從依據上揭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
金,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
理維護服務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
00元違約金,及自105年7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41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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