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李證賢
被   告  陳高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0碼7770-G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成功一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林宜萱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全斌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交高都汽車修護廠維修,修護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899元(含零件費用25,020元、烤
漆工資13,009元、鈑金工資1,870元),系爭小客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業由原告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林宜
萱,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林宜萱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39,88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
宜萱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
結書、委付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份、
車損照片影本6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1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5721988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背面),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39,899元(含零件費用25,020元、烤漆工資13,009
元、鈑金工資1,870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
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
9月5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1,1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5,020÷(5+1)≒4,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5,020-4,170)×1/5×(11/12
)≒3,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20-3,824=21,197
】,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烤漆工資13,009元、鈑金工資
1,870元,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36,076元(計
算式:21,197元+13,009元+1,870元=36,076元),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36,076
元之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1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