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介佑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介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陳威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介佑、陳威宇(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而其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對被告2人羈押屬適當且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均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內事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就被告趙介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陳威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諭知,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等涉犯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無意見,爰自111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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