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瓦斯噴燈壹個、夾鏈袋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瓦斯噴燈壹個、夾鏈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經撤銷緩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二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另行分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中點燃吸用之方式,另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吸用之方式,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其住處及台北地區,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七公克)、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瓦斯噴燈一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九個及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呈嗎啡、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海洛因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九個及瓦斯噴燈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分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次數、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七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瓦斯噴燈一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九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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