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告 劉明治

被告 葉永豐

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時由巷道衝出,無視主線道有車及地下有停止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主線道,無超速亦無違反任何標示,無故遭被告駕車碰撞,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71,130元(內含車禍事故後所耗時之薪資損失3,935元、車輛維修費50,195元、鑑定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14,000元)。

(二)後續處理過程中,原告曾經多次致電被告談賠償要求,但被告完全推諉予保險公司,完全不與原告討論,而保險公司則不斷拖延,甚至到調解時也不斷強調公司規定毫無和談之意思,致使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精神飽受折磨,於110年4月1日至第一次到身心靈科就醫,並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症狀為焦慮須長期追蹤治療,特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說都順著原告意思下去走,原告中途有與被告聯絡,被告有換二個業務員,原告說要修理,但是被告保險公司人員一直說不要修,因為保險公司還沒有批准,原告第二次會再去重新估價,是因更換後業務員要求,並非為原告個人利益所為,修車是因為保險業務員內部沒有協調好,原告才會去作二次估價,另有關原告會作車鑑及覆議是因為一開始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保險公司說要依據初判表,不然認為有需要就去送車鑑會,原告依據對方要求去作車鑑定,現在又把責任推給原告,不合理。

2.被告稱原告精神賠償上請求有點過份,惟從車禍至今有誰跟原告主動聯絡,都是原告主動聯絡,被告才找保險公司

   ,而保險公司又說要看資料,要晚一點才回,結果都不回

   ,而造成原告最後在鄉公所調解完,當下他們在調解過程中,被告也未曾發言,保險公司人員以沒有跟原告講什麼東西,造成原告心理上壓力極大,非常生氣,工作上非常焦慮,讓原告之後之時間一直在失眠,要求助慈濟醫院,原告有診斷證明,診斷原告類似過度焦慮,這個是因為車禍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對原告生活及工作上之影響,容易暴怒,答非所問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3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維修照片不爭執。發生事故保險公司都有與對方聯絡,原告車子之損壞狀況沒有到不能行駛之情形,車子進去看完估價即可,不需要留車,之後只要作初判表確認責任後,車廠就會通知對方進廠維修,原告與保險公司聯繫後,保險公司都有按照原告之意見回覆。

(二)本件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都與初判表一樣,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為7成。車鑑費用3,000元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結果與初判表是相同,沒有再送車鑑之必要,且本案依據初判表及估價單就可以賠付車廠,是原告一直不同意才會拖到現在,這不是被告延滯。

(三)更換業務員只要重新批覆即可,原本之估價單沒有問題,是因為原告要求更換後門,所以才會要求原告進廠,保險公司去看損害,才有二次估價,主要考量在希望案件可以盡快處理,本案無法早點賠付是因為肇事責任認定不同,不是因為估價內容不同意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且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未禮讓行駛幹線道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195元(工資8,600元、烤漆14,740元及零件26,8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17、23頁),復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0年5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1000014603號函覆之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測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駕行照車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89之1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9條、第1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汽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東西向道路由西往北左轉,行經設有「讓」標誌且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有未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且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葉永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且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明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經原告聲請,並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5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0012565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26日路覆字第110007826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第141至145頁),亦同此結論,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薪資損失3,935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自110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等待警方做筆錄時間、牽車到保養廠估價、搭火車回民雄、搭計程車回家(3公里)、從公司往火車站、搭火車至嘉北站、由保養廠開車回家、由家到火車站牽車及停車費(來回)、應保險公司要求到保養廠看維修估價、申請初判表、保險公司換業務員要重新估維修費(牽車到保養廠)、坐火車回民雄、搭計程車回家(3公里)等共耗時14.6小時,折算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336元等語。惟原告因蒐集證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之時間勞費,難認與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所耗費之時間成本折算薪資損失,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分別於110年4月1日、同年4月23日請假半天申請調解、車鑑、警局轉案件及請假調解、到法院提告等共耗時13小時,折算薪資損失合計為1,599元等語。惟此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之時間勞費,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195元部分: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19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8,600元、烤漆14,740元及零件26,855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7年2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3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055元(計算式如附表)。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395元(計算式:零件13,055元+烤漆14,740元+工資8,600元=36,395元)。

  3.起訴前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雖被告辯稱鑑定結果與初判表相同,沒有再送車鑑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肇事責任及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14,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精神飽受折磨,就醫後診斷原告類似過度焦慮,是因車禍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對原告生活及工作上之影響等語,雖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查,被告雖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除財產法益以外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核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39,395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395元+鑑定費用3,000元=39,395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且本件前經原告向車鑑會申請鑑定,並經覆議會覆議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為:「一、葉永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且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明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該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因此,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百分之30,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577元(計算式:39,395×70%=27,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5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76元【計算式:26,855÷(5+1)=4,476】。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00元【計算式:(26,855-4,476)×1/5×(3+1/12)=13,800】。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55元【計算式:26,855-13,800=1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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